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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
发布时间:2009-04-13 浏览次数:0 次
河北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
(2008年6月6日修订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本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许可办公室,实行窗口办理制度。
窗口办理是指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负责组织、协调、督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询问应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免费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并示范如何填写。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填发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流程表》。
第八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受理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本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受理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到本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通过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请,受理人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对由下级机关初审后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人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存在错误;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并盖章的申请书;
(七)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以提交最后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第十八条 积极采用网络技术、办公自动化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效率,保证公示制度的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八)涉及听证的事项;
(九)其它依法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公布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其它处室不得自行变更公示内容。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应报行政许可办公室审核。
行政许可办公室审核后,填写《公示内容修改单》,由5909.com管中心根据《公示内容修改单》具体负责更改公示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通过互联网、电子查询系统或报刊公示栏、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四章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是指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业务承办处室要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本处室行政许可公文的接收、转送、协调、督办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并由参与核查的工作人员和被核查方(即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主管厅长决定。
第三十条 主管厅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行政许可办公室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证件,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后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本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行政许可办公室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的期限内。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承办处室的办理起始时间为本处室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的日期,办结时间为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业务承办处室办结文件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对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业务承办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陈述、申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八条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采取请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意见的方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意见,业务承办处室应当记录在案。
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机关应当确保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四十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对于听证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不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由政策法规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就行政许可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二)对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训诫、警告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
(三)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其他可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及时组织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就本次听证的处理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提交听证意见书;
(四)对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责保密;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按照听证笔录的制作要求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系本行政许可的受理人员;
(二)系本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受理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就本次听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条 与听证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本行政许可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次就本行政许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予以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第五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
第五十七条 申请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处室。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开始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交代理人委托书。
第六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当事人的主张、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政策法规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四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被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许可的听证费用,但当事人请求技术鉴定的鉴定或勘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是指本行政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监察室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举报和投诉的受理人、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业务承办处室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七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三)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难以达到效果的,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三条 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六条 接到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举报,由业务承办处室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七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机关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本行政机关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第八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十六)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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